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
案情简介:
董XX系李XX妻子,李XX于2018 年8月12日去世,李XX生前,刘XX、王XX于2017年10 月15日为其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XX铝塑门窗款 63500元,欠款人刘XX、王XX,并注明原2017年8月24日欠条作废。第一次开庭时董XX与刘XX、王XX均认可尚欠49000元。 另查,刘XX提供了2006年11月4日刘XX(刘XX认为系王XX所签其名字)代北京市XX公司与李XX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王XX提供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王XX代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五四二宿舍楼工程,代理权限为承揽工程、参加工程招投标、订立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等。代理时限为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有北京市XX公司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四二电台宿舍楼工程协议书,其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 后刘XX、王XX曾以北京市XX公司承包的五四二电台口头转包给其二人、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北京市XX公司及五四二电台,被北京市房山区法院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王XX以个人名义为董XX丈夫打了欠条,董XX丈夫己去世,董XX向二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子以支持。因刘XX与王XX认为此笔欠款应由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生效裁定所记载二人诉称部分,二人为五四二电台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并称口头从北京市XX公司转包。另因现在刘XX所在诉讼之中案件对此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有关联,故刘XX、王XX应先对所写欠条承担偿还责任,其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中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董XX门窗款责任。王XX后称实际欠款数额为3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XX门窗款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XX、王XX负担。
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系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五四二电台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代理人,有委托书为证,代理时限为2006年7月5日至12月31日。同年11月4日与李XX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系我在委托权限内定做门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我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房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认定我与刘XX从北京市XX公司转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裁定书只解决程序问题,不能认定我系实际施工人,且该裁定书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起诉。故我只是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XX是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XX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是王XX与董XX丈夫签订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刘XX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XX开具委托书代理时限为2006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2006年11月4日与李XX签订合同的定作方(甲方)书写为北京市XX公司,未书写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以北京市XX公司的名义与李XX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并未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北京市XX公司公章,王XX也未提交北京市XX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王XX是否有权代表北京市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北京市XX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对此不予评价和处理。因该合同并未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也未加盖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追认此合同,故该合同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牵连,王XX持有的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在王XX、刘XX二人于2007年10月15日为李XX书写欠条时,也未记载此款系北京市XX公司或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欠款人记载为王XX、刘XX二人,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另书写此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已超过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的时限,并且书写此欠条前后均由王XX、刘XX个人偿还部分欠款。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王XX、刘XX二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2011)保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的具体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本院应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法处理。一审被告刘XX称在书写本案63500元欠条之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又书写了欠49000元的欠条,之后又偿还了部分欠款,实际只欠3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王XX、刘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作评价,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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