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委托加工合同能否作为商标商业使用的证据?
编者按
在针对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阿里山及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阿里山黄酒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栏为阿里山的黄酒纸箱和酒瓶贴等证据,法院最终是否会将其作为商业使用的证据认定,且看判决书!
案号:
商评字: [2015]第21092号
一审: (2015)京知行初字第3999号
二审: (2017)京行终2081号
二审合议庭:
岑宏宇 马军 戴怡婷
裁判要旨:
委托生产厂家制造商品、标贴及包装箱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是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尚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流通渠道,发挥商标的效用。阿里山公司仅提交了一张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而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在台湾菸酒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销售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从而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了实际的销售。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山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1996年4月29日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除啤酒)、黄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所有人为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山公司)。
2014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菸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001635号关于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阿里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1092号《关于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台湾菸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阿里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阿里山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阿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3是阿里山公司与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王四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付款凭证,其中的收款收据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是一组证据,不能仅仅以其中的发票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予以否定;证据6、证据7及诉讼中补充的照片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阿里山公司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被第三方印制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发票没有诉争商标名称对所有证据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台湾菸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形商标,于1996年4月29日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除啤酒)、黄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阿里山公司。
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就台湾菸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001635号关于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阿里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阿里山不仅是阿里山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阿里山、阿里山及图系列商标获得了不少荣誉称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第1066815号阿里山商标于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因此,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关于认定阿里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载明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阿里山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的阿里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阿里山公司与王四食品公司签订的阿里山牌黄酒的《委托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6日,约定加工的产品为阿里山牌黄酒,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至2011年1月5日。后附收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2日及2010年3月3日,付款单位为阿里山公司,款项内容为阿里山黄酒灌装,金额分别为157 500元及90 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王四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4、阿里山公司与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裕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阿里山黄酒纸箱、瓶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收据、发票。时间为2009年1月及2010年1月、2月,产品名称为黄酒纸箱、酒瓶贴等,商标栏显示为阿里山。部分合同后附收据。另有01716006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销货单位为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阿里山公司,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印有纸箱等,规格型号处显示有9瓶装黄酒字样,价税合计金额为92 105元,未有合同与之对应。两张不干胶标贴增值税发票(有原件),金额分别为52 153元及100 000元,未显示诉争商标;
5、阿里山公司与常熟市支塘镇酒字一号食品商行等公司签订的《阿里山食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2010年,产品名称为阿里山牌黄酒。其中,与常熟市支塘镇酒字一号食品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日期2010年1月8日,产品名称阿里山牌黄酒,数量3000,单价72元,金额216 000元。后附发票号为01735035,开票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销售单位为阿里山公司,购货单位为常熟市支塘镇酒字一号食品商行,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阿里山黄酒,价税合计金额为37 400元;
6、阿里山商标宣传册和印刷合同;
7、阿里山牌黄酒、包装盒、瓶贴的实物照片;
8、荣誉证书、阿里山炒货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证书;
9、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066814号阿里山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
台湾菸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阿里山公司与诉争商标商品无关,其营业执照中所列服务不包含第33类商品。阿里山公司于其他类别所申请的阿里山商标是否具有使用,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阿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有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2015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阿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阿里山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在黄酒等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台湾菸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阿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组照片复印件,内容为印有诉争商标的黄酒标贴的印刷菲林及胶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及证据、台湾菸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阿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促使注册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以防影响到他人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在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举证责任。
在台湾菸酒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后,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其中证据3、4、5作出认定,由于阿里山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限于上述证据3、4、5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阿里山公司认为证据3、4、5之间具有关联性,不应割裂开来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4是阿里山公司委托生产厂家制造商品、标贴及包装箱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行为均是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尚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流通渠道,发挥商标的效用。而证据5中的《阿里山食品销售合同》,阿里山公司仅提交了一张发票复印件,而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在台湾菸酒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销售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从而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了实际的销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阿里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阿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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