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本为公路管理局职工却合伙成立了沥青混凝土来料加工搅拌站,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构成行贿罪且看营检干警如何论辩~
第195期辩论赛在我院五楼会议室展开。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滨江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李禄、李强和郑平发起并成立了滨江县白鹤沥青混凝土来料加工搅拌站(后更名为滨江县畅达沥青砼来料加工场、滨江县顺发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统称搅拌站)。搅拌站投资750万元,分为75股,由40余名股东持有(未发行股票)。李禄、李强等为搅拌站的实际管理人员。搅拌站每年按利润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和协调各种关系。该搅拌站成立后承包了滨江县公路管理局的所有沥青混凝土工程,为感谢公路局在发包工程方面对搅拌站的关照与支持,从成立至2018年8月案发,由李禄经手送给公路局相关领导共117万元。
经查三搅拌站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
1、滨江县白鹤沥青混凝土来料加工搅拌站。核准日期:2012年12月14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类别:个人经营;申请人:李禄。
2、滨江县畅达沥青砼来料加工场。核准日期:2015年05月04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类别:个人经营;申请人:何英。
3、滨江县顺发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核准日期:2015年05月15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类别:个人经营;申请人:蒋德。
正方
十
李禄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本案搅拌站执照类别是个人经营。按照规定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而李禄作为公路局职工,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却申请搅拌站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者家庭为单位从事经营,可搅拌站并非是个人经营,实为40余名股东投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要件即两个以上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搅拌站完全符合合伙企业要件,符合单位行贿罪中的主体要件。并且,按照所有股东的意思,搅拌站每年利润提取一定费用用于协调各种关系。李禄为了搅拌站利益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拿出搅拌站利润117万元用于协调各种关系。李禄作为搅拌站主管人员,实施了行贿并且使搅拌站获得非法利益,因此李禄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反方
十
李禄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第一,需要明确的是李禄、李强和郑平为滨江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在职公务员经商行为严厉禁止。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搅拌站违法成立,李禄的行为构成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第二,李禄他们确实成立了一个经营组织,没有成立其他组织,偏偏成立了一个搅拌站。成立后的搅拌站承包了公路管路局所有沥青混凝土工程。文中提示未公开发行股票,全为内部持有,最终得到的利润也是除开管理人员工资和协调关系后内部来分取。很明显,看似是一个集体企业单位,实则是谋取个人私利的组织。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工商注册资料也显示,搅拌站为个人经营,个人经营实质就是个体工商户,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主体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单位。综上,李禄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营检君剖析
从搅拌站的成立过程来看、搅拌站投资750万元,分为75股,每股10万元,股份由40余人持有,且绝大部分股东为公路管理局职工;六年来搅拌站均按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情况分析,搅拌站是典型的合资企业。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主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己支配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者与经营者同一性的典型特征。搅拌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是与实际不相符的。
因此,搅拌站是形式上的个体工商户,实质上的企业。应认定搅拌站属于合资经营企业,李禄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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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钱冲、冉茂宣
制作: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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